文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博
6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报请,依法裁定对黄光裕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同时,大家对此也有一系列问题。假释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假释的程序是什么?需要提交什么材料?关于考验期限,刑法是如何规定的?考验期内有哪些注意事项?能否直接出任公司高管?
对此,我们从法律专业角度,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司法》进行解读上述的这些问题。
关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从时间层面来看,黄光裕原判刑期为十四年,到现在,服刑时间已接近十二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程序方面,根据《刑法》规定,由执行机关,也就是其所服刑的监狱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那么,需要提交的材料,除了减刑建议书外,还有哪些?按照《规定》,提出假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附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考验期该如何计算?《刑法》对此有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黄光裕的刑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6日,故考验期自裁定被依法作出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那假释后,是否就“彻底”自由了?比如,想去哪玩就去哪玩,想见谁就可以见谁?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一件事,假释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刑法执行制度,它并不等同于刑满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黄光裕的身份依然是:犯罪分子。因此,在假释考验期内,他必须依法遵守相关规定,不能真正“随心所欲”。
具体而言,假释考验期内要做到: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依照《刑法》规定,倘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处于假释考验期的黄光裕,能否走向台前,直接出任公司高管?应该是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
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法条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该条文对被判处刑罚的人员担任公司高管的资格进行了限制: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还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要回答前面的问题,需先从罪名开始看,黄光裕当年所犯的是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以及单位行贿罪。
其中,内幕交易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非法经营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二者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而单位行贿罪则属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范畴。
可见,按照法律,黄光裕若想走马上任,出任公司高管,至少需满足“执行期满五年”这个条件才可以。
然而,假释考验期连执行期满都算不上,当然更不符合“执行期满五年”这一条件。
所以,黄光裕即便已经王者归来,却依然无法直接走向台前。
综上可见,相较于在监狱服刑期间,黄光裕在假释考验期内所拥有的“自由”会更多,但该“自由”的取得,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且,身处假释考验期的黄光裕,不管在人身方面,还是任职方面,其实都不是绝对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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